安魂曲:还真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 ---评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最新“解释”
这次“释法”最扯蛋、最无耻的一处,就是居然好意思硬把“备案”解释成“批准”的一种----根据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条的“释法”,本来基本法附件中明明白白规定的“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居然就被人大常委会硬给曲解成“人大常委会不备案的话,哪怕前面的程序全通过,修改方案也不能生效” ----如此一来,人大常委会只要拒绝“备案”,那么基本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只具有“备案”、也就是“说声知道了”资格的立法会成员产生办法的修改过程,就实际变成人大常委会能在最后通过对“备案”的实施、拒绝或者拖延,行使最后批准、否决权了!!
----大家说说:人大常委会这么“解释”基本法附件,不是在那里利用文字游戏强词夺理么?如果基本法这一部分当初真有让人大常委会最后行使批准、否决权的意思,那么请问它为什么不同前面(附件一第七条)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过程一样,清清楚楚地使用“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样的词句,而非要采用一个明显不同的“备案”词汇呢?!
除了把“备案”硬搞成“批准”之外,这次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最关键的一个“解释”,就是硬把“如需修改。。。须经。。。”这样的语句,解释成了“如需修改。。。须先由行政长官报请人大常委批准启动修改程序,然后具体的修改须经。。。”
-- --这就好比你和别人签了一份合同,上面明明写有“甲方如需延迟付款,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从字面上看并不需要非乙方同意不可。但现在乙方却硬说这“如需”“是指可以延迟付款,也可以不延迟付款”。。。然后借口延迟付款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动”,硬说什么在“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之前,还必须先征得乙方同意才可以“启动延迟付款通报程序”,大家说这不是扯淡么?!
很明显人大常委会在这里同样故意玩弄了中文词句、强词夺理曲解了原文本来表述得很清楚的逻辑,不过是并没有如前面把“备案”硬“解释”成“最后批准否决权”那样离谱罢了。
其实几年前上一次的、有关香港居民大陆所生子女居留权的人大“释法”,也根本是在那里明目张胆曲解、篡改基本法,因为基本法的相关条文本来写得很清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以及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但人大常委会偏一口咬定说基本法这一条中的“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非得是在他们生儿育女当时已经获得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港人才行!- ----而由于申办费时等种种原因,在香港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显然几乎都不可能立即获得永久居民身份,因此人大的这一“释法”,其实就是把“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这字面上清清楚楚的一条,故意给篡改成了“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且已经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从而实现了让大部分原本符合基本法规定条件的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不能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势利目的。
----就这样,人大常委会两次“释法”,若干“解释”,基本法中白纸黑字写得再清楚不过了的“备案”就成了“最后批准”,“如需”就变作“必须官方同意”,而“居住连续X年以上”就非得是“居住连续X年以上并且已经获得某种身份”!!
这不禁让我想起一句骂人话:“有见过不要脸的,还真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
显然从人大常委会的这两次“释法”来看,中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其实是根本不尊重、也不准备尊重任何法律之原始条文的-----在这种情况下,大陆的法律尊严如何,大陆的“法制建设”又究竟能“建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也就可想而知。
更值得人们警惕的是,大陆通过“基本法”这样“看上去很美”之法律条文,对香港、澳门所做出的“一国两制”“庄严承诺”,既然可以被大陆立法机构在短短数年内数次通过这类强词夺理的“释法”来曲解、来篡改、来违背。。。那么,今天已经可以享受充分自主权的台湾人民,又有什么理由再去相信大陆“一国两制”的基本诚意、相信他们“回归祖国”之后,大陆有关机构不会再次祭出“人大释法”这样的尚方宝剑,肆意曲解、篡改、违背大陆台湾之间的“两制”承诺呢?!
看来台湾同胞除非真的愿意相信在五千年源远流长中华文字之中,“备案”=“最后批准”,“如需”=“必须官方同意”,相信“居住连续X年以上”非得是“居住连续X年以上并且已经获得某种身份”。。。,他们就没有任何道理心甘情愿接受大陆的“一国两制”统一方案,再做一回今天的香港人----对“一国两制”呛声“呸”,今天还来得及,明天就悔之晚矣!
附一:国新办记者招待会解释香港基本法附件(实录)部分内容
“。。。
[乔晓阳]还有一处就是备案。因为基本法第17条是香港本地立法的备案。那个备案就是香港立法会通过,行政长官签署有效,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附件二这个备案不是属于香港本地立法,它是一个宪制层面的立法,因此这个备案和17条的备案是不一样的。这次把它解释成,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备案,整个修改过程才生效。这样解释,充分表明了中央对香港政制发展自始至终都有决定权,是符合基本法的。[17:51]”
附二: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
“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第三条----
“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区基本法附件的解释
新华网北京4月6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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